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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姻序曲

第一節 婚姻與法律

一、結婚應履行的法律手續

我國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雙方當事人不僅需具備結婚條件,而且必須依法向政府的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履行了登記手續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才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按照國務院2003年8月8日公布,2003年10月1日發布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辦理結婚登記大致有三個程序,即申請、審查和登記。

1.結婚申請。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雙方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不需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公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的(未婚、離婚、喪偶)證明,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2.審查。婚姻登記機關接受當事人的結婚申請後,依法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進行審查。主要是查明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條件,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完全自願,是否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是否符合一夫一妻製的原則,雙方有無禁止結婚的血親關係和疾病等。除了要審核當事人提供的證件外,還要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及有關情況進行必要的了解,當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申請中有不詳細、不清楚之處,登記機關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詢問。如果登記機關認為當事人有必要再提供其他補充證明的,當事人應按照要求補交所需證明。

3.登記。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了解,對符合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應準予當場登記,並發給當事人結婚證;對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則不予登記,應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必須強調說明的是,訂婚和舉行結婚儀式都不是成立婚姻關係的必經程序。男女雙方是否結婚,完全以他們在結婚登記時所表示的意願為依據。按照我國的婚姻法律和婚姻製度,隻要雙方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了結婚證,即使尚未同居生活,也是合法的夫妻,而且這種關係不得隨意解除,隻有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了離婚手續,才意味著這種關係的結束。至於有的地方,當事人雙方在婚前自行訂婚,這當然可以,在法律上是不予禁止的,但也不予保護。也就是說,婚約即所謂訂婚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要求解除即可解除,就是一方解除婚約也不必取得他方的同意。所以,作為相愛的男女雙方,既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視結婚登記,又要在行動上認真執行,使結婚手續合法、完善,使婚後的家庭幸福、穩固。

二、結婚應具備的條件

結婚條件是男女雙方結婚必須符合的條件。結婚條件包括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兩種:必備條件又稱作積極條件,是要求男女雙方必須具備的;禁止條件又稱作消極條件,是要求男女雙方必須不存在的。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共有五條.其中有三條是必備條件,有兩條是禁止條件。

(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我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這是婚姻自由的具體體現。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就是結婚完全由男女雙方自己決定,結不結婚、和誰結婚。完全由自己做主。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並不排斥男女雙方就個人的婚姻問題向親友征求意見,也不排斥第三者出於對當事人的關心、愛護。按照法律規定和社會主義道德要求提出看法和意見。這樣做,有利於當事人全麵地考慮問題,更好地解決自己的婚事。但是,法律絕不允許男女雙方之間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和進行欺詐,或第三者包辦,幹涉男女雙方的婚姻:這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得以實現的保證。

(2)必須達到法定婚齡

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男22周歲,女20周歲,是結婚的最低年齡。其意是指,男女雙方隻有到了這個年齡,才可以結婚,未達到這個年齡,就不能結婚;這個年齡規定,並沒有男女雙方到了這個年齡就必須結婚的意思。

男女雙方即使到了這個年齡,不結婚也是完全合法的,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願望推遲婚期。國家幹部和現役軍官結婚應帶頭晚婚,做表率作用。我國婚姻法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是有科學依據、符合社會要求的。其中,既考慮到了人的自然因素,也考慮到了社會因素。如果結婚年齡過低,人的生理發育不成熟,不僅不利於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學習,也不利於實現計劃生育,限製人口的過快增長。如果法定年齡過高,就會違背自然規律的要求,脫離實際。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把二者有機地結合了起來。

(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製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一夫一妻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按照這一原則,任何人都隻能同時有一個配偶,而不能有兩個或更多的配偶。也就是說,要求結婚的人必須是未婚的人,或喪偶離婚尚無配偶的人,絕不能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第三者建立婚姻關係。如果一個人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就構成了重婚罪,要受法律製裁。根據這一原則的規定,在婚姻關係之外又與他人發生兩性關係的行為,違反了一夫一妻製的原則,應予以禁止。

(4)禁止有一定血親關係的人之間結婚

我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禁止結婚:直係血親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緣關係的親屬,也就是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親屬,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孫子女。三代以內旁係血親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係血親,如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等。按照法律規定,這兩類人之間禁止結婚。

對於擬製血親,如養父母與養子女,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之間,因法律上承認他們與自然血親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也應禁止結婚。禁止近親結婚是優生學的要求,對於提高人口質量有著重要作用。近親結婚所生的子女常常伴有遺傳性和先天性的疾病及缺陷,不利於下一代的健康。

(5)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結婚

我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這在《婚姻登記條例》中已有說明。

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八條和《婚姻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隻要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就可以登記,取得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後,即確立了夫妻關係。如果申請結婚的雙方不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登記機關會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那麼,怎樣辦理結婚手續呢?經國務院批準,民政部於2003年10月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對此做出了規定。具體步驟是:

①男女雙方自願要求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民政局設立的婚姻登記管理站(處)。男女雙方要求結婚時,可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結婚申請。申請時,男女雙方各自都要攜帶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男女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後,按照婚姻登記員的要求填寫結婚申請書,表示男女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了結婚申請。

②男女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結婚申請後,要接受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是看男女雙方要求結婚是否出於完全自願,是否已達到了法定的結婚年齡,是否符合一夫一妻製的原則,是否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是否有禁止結婚的血親關係。審查的方法,一般是由婚姻登記員查看雙方的結婚申請、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並向男女雙方進行必要的詢問,提出一些相關的問題,要男女雙方回答。男女雙方在接受婚姻登記機關審查時,應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和回答有關情況。

③男女雙方接受完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後,婚姻登記機關就會批準男女雙方結婚,婚姻登記員將結婚證書頒發給男女雙方。如果男女雙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婚姻登記機關就不會批準結婚,婚姻登記員會向男女雙方講明原因。

四、婚後男女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包括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兩部分。

夫妻在人身方麵的權利和義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麵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夫妻雙方都有姓名權,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利,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權是人身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個人是否具有獨立人格的一種標誌。在舊中國,夫妻婚後有冠姓的義務,女子婚後即加入夫家,冠以夫姓,如張王氏,李劉氏等。解放後,我國廢除了歧視婦女姓名權的有關舊法律規定,夫妻都可以在婚後保持自己的姓名,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他方更改姓名。但是這項規定不是強製性規範,它不妨礙雙方一方在自願的情況下就姓名問題做出的約定。新婚姻法還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可由父母協商來決定。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利。新婚姻法關於“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製或幹涉”的規定,雖然同等地使用於夫妻雙方,但主要還是為了保障已婚婦女享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權利。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自覺執行一對夫婦隻生一個子女的規定,夫妻雙方都是生育的主體,對實行計劃生育負有同等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必須克服重男輕女、傳宗接代的舊思想影響,堅決打擊溺嬰、棄嬰等違法犯罪行為。

確立夫妻間人身關係的權力和義務,就在於維護身份權人對配偶所擁有的地位和資格給予尊重和維護,不得幹涉配偶的這種權力和義務。自第一部婚姻法頒布後,法律就賦予了婦女在家庭中的人身權利,但是時至今日,侵犯婦女在家庭中的人身權利的行為依然存在,突出反映在實施家庭暴力問題上。新婚姻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效預防和遏製了損害夫妻間的人身權力和義務的事件的發生。

夫妻在財產方麵的權利和義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有關財產、扶養、繼承等方麵的權利和義務。夫妻財產關係與夫妻人身關係密不可分,是體現夫妻雙方在一定經濟內容中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在我國婚姻關係中,夫妻財產實行的是:形式上體現了夫妻財產的公平合理分配。夫妻在財產上的行使權利是平等的,在財產上的義務也是平等的,且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婚姻和繼承方麵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權利。不能根據雙方收入的多少和有無來確定處理財產權利的大小,夫妻雙方在行使處理權時,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相互撫養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物質上和生活上的互相輔助、互相供養的義務。它以夫妻人身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按照規定夫妻間的撫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夫妻雙方的撫養義務和領受撫養的權利是平等的、相互的。夫妻互相撫養義務,對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加強夫妻間的關係和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繼承是由於人的死亡而發生的一種法律關係,我國公民的繼承權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夫妻互為第一法定繼承人,我國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配偶的繼承權,配偶於繼承遺產後,即取得其所有權,任何人不得加以限製或幹涉。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婦女的繼承權還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表現為兩個方麵:一是女兒特別是已出嫁的女兒的合法繼承權往往不能實現;二是喪偶的婦女的繼承權得不到保障。

夫妻之間財產有告知義務。法律明確規定夫妻之間有互相告訴對方各自收入和債務的義務。一方故意將夫妻共同財產隱匿、轉移拒不交出,或者非法變賣、毀損的,在分割財產時,對故意隱匿、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在具體處理時,應把隱匿、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一份分給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方,以其他財產折抵分給另一方,不足的部分由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方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也是一致的。在實施自己的權利時,不應妨礙對方的權利行使自己的義務,家庭才能和諧正常地運轉。

五、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法律手續

以上是結婚登記的一般程序,而幾種特殊人員的結婚手續則應該按照如下程序辦理。

(一)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登記的法律手續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僑民)在中國境內自願結婚的,應按照國務院2003年8月8日公布,2003年10月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男女雙方當事人須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結婚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1.中國公民須提供:

①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②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2.外國人須提供:

①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②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二)內地居民同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登記的法律手續

內地居民同華僑在內地申請結婚登記應按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辦理登記手續。男女雙方須共同到內地居民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1.內地居民須提供:

①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②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2.華僑須提供:

①本人的有效護照;

②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

(三)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在內地結婚登記的法律手續

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在內地結婚登記應按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1.內地居民須提供:

①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②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2.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須提供:

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

②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聲明。

(四)現行《婚姻登記條例》修訂的原因及修訂的主要內容

1.修訂條例的原因

原有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1994年經國務院批準、民政部發布施行的。該條例對規範婚姻登記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的需要。

首先,修訂條例是政府轉變職能、服務群眾的需要。新條例去掉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的“管理”二字,取消了內地居民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需要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證明的規定,要求登記機關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當場予以辦理(原條例規定離婚在一個月內辦理)。這些改革都充分體現了政府轉變職能,弱化對結婚、離婚這類民事行為的行政管理色彩,強化服務意識、堅持執政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門努力賦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重視社會事務管理、搞好公共服務的具體體現。

其次,修訂條例是保障婚姻法貫徹實施的需要。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補辦結婚登記、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等內容,這就要求作為配套的行政法規必須補充上述內容並從程序上加以規範,使婚姻法貫徹實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修訂條例也是婚姻登記工作與時俱進、改革創新的需要。《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已有九年,其中的有些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因此,新修訂的條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時宜的規定,並將行之有效的改革經驗在條例中加以明確。比如對結婚、離婚仍需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的製度進行了改革,對實行婚檢采取務實的態度,未作強製性規定,對有條件的縣實行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做法予以肯定等。

2.修訂的主要內容

(1)取消婚姻登記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的做法,結婚改由當事人作無配偶及與對方沒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簽字聲明。

舊條例規定,結婚應提交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婚應提交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隨著我國勞動用工製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動的加強: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的方式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我國婚姻法關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製度的確立以及刑法關於重婚罪的規定,已對婚姻狀況由當事人本人負責形成了製度上的保障,而婚姻登記工作的網絡化建設也將為改革提供技術上的支撐。因此,《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結婚、離婚需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的作法,結婚改由當事人作無配偶及與對方沒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簽字聲明,離婚無需再提交介紹信。

(2)適當集中了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

舊條例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為了從體製上解決農村婚姻登記長期存在的搭車收費、違法登記等問題,進一步規範婚姻登記工作,民政部在農村試行了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做法,有效遏製了搭車收費,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了婚姻登記環境。根據各地的試點經驗,同時考慮我國農村在交通、地域等方麵存在較大差異的實際情況,《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3)對婚前醫學檢查未作強製性規定

舊條例規定,在實行婚檢的地方,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檢查並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檢查證明。在婚檢製度實施過程中,由於婚姻法規定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確,這就帶來兩方麵的問題。一是婚姻登記機關根據婚檢機構出具的檢查結果無法認定當事人是否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是否可以辦理登記。二是由於檢查沒有針對性,這就造成婚檢中存在檢查項目多、收費高等問題,群眾反應強烈。新修訂的條例沒有要求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作為結婚登記的必要條件,那樣既流於形式,又增加群眾負擔。如果結婚當事人從雙方健康的角度考慮,可以自願到醫院檢查身體。

(4)增加了補辦結婚登記、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規定

關於補辦結婚登記,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考慮到補辦結婚登記與結婚登記在辦理程序上沒有區別,《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關於無效婚姻,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法沒有規定無效婚姻是由人民法院受理還是由婚姻登記機關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由於婚姻關係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婚姻關係是否有效關係到婚姻當事人的人身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等一係列問題,無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受理是適當的。因此,《婚姻登記條例》沒有規定登記機關可以受理無效婚姻,隻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副本後,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關於可撤消婚姻,婚姻法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消該婚姻。”考慮到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可撤消婚姻在審查、認定受脅迫事實以及處理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等問題時有一定難度,經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反複研究,《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受脅迫的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消其婚姻的,應當出具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以及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消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5)將有關婚姻登記的現行規定進行合並

目前,有關婚姻登記的規定過於分散,除針對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外,針對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大陸居民同台灣居民等不同的婚姻登記主體都製定了不同的規定、辦法。這既不利於當事人了解和掌握相關規定,也不便於登記機關實際操作,而且,這些規定除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有所區別外,其他方麵並無大的差別。新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是對這些規定、辦法的有效合並,是在我國辦理婚姻登記統一適用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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