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據《法製晚報》報道,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人民法院一名李姓法官2002年被該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去審判員職務後,卻以“代理”之名照常審案長達十二年之久。麵對當事人的舉報,該“法官”辯稱法律文書中的“審判員”稱謂屬於“筆誤”。
這的確是一件少有的怪事。根據一般的公法原理,如果權力行使者不具有合法身份或者合法授權,那麼其所作出的行為是當然無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法院必須進行再審。也就是說,如果魯山縣李姓“法官”不具備審理案件的主體資格,那麼過去十二年中凡是其參與審理的案件判決統統都歸於無效,當事人都有權申請法院再審。這種情況不僅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更是對司法審判工作嚴肅性和權威性的極大挑戰。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既包括審判員,又包括助理審判員。其中,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直接任免。法院工作人員一般情況下都遵循書記員、助理審判員、審判員的晉升通道。李姓“法官”自稱1992年便被任命為助理審判員,被人大常委會免去審判員職務後,理論上他又變回了書記員。除非該院院長重新任命他為助理審判員,否則他將不再具有審理案件的資格。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助理審判員須由本院院長提出並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後,才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且不論魯山縣法院是否履行了上述程序,單就該院在長達十二年的時間裏並未提請人大對李某進行任命來看,李某在過去正常審案的做法至少已經不符合《人民法院組織法》中的“臨時”要求,無論如何都難脫違法之嫌。
不過更為吊詭的是,魯山縣人大常委會當初免去李某審判員職務的原因仍然迷霧重重。該縣人大常委會“魯〔2002〕73號”文件《關於免去幹部職務的通知》顯示,當初是根據《關於對縣法院部分審判員、縣檢察院部分檢察員進行述職評議的工作方案》的有關規定,對縣法、檢兩院部分審判員、檢察員進行評議後,表決通過相關免職決定的。然而,該縣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存在重大的違法嫌疑。
程序上,審判員必須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也即,人大常委會隻能被動任免而不能主動進行任免。魯山縣人大常委會的該免職決定如果是在魯山縣法院院長沒有提請免職的情況下直接作出,毫無疑問違反了《法官法》的程序性規定。實體上,《法官法》明文規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其中的法定事由包括八個方麵,即:喪失國籍、調出本法院、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考核不稱職、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退休、辭職或者被辭退、因違紀違法或者犯罪不能繼續任職。魯山縣人大常委會絕對沒有權力僅僅根據他們對李某的評議情況就表決免去其審判員職務。
可見,本案中“法官”李某被免職事件涉及法官的職務保障、人大任免法官的程序和權限、案件審理的主體資格、法院判決的效力瑕疵等多個麵向、多個層級的重大問題。隻有調查、還原事件真相,這些問題才可能真正搞清。
[原載於《新京報》2014年12月2日“時事評論”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