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前在北京舉辦的一場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有學者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這一罪名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隻要符合一定情形都應當認定為犯罪。但全國人大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並未出現這一備受關注的“收受禮金罪”條款。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受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中,受賄罪除了索取他人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法收受回扣、手續費以外的情形,都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更是要求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使得收受他人財物但卻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就是俗話所說的“隻收錢,不辦事”的行為無法納入受賄罪的打擊範疇。隨著犯罪手段的隱蔽化和當事人對法律條文的惡意規避,許多當事人行賄時不請托,請托時不行賄或者一方先進行感情投資,另一方心照不宣地伺機給予幫助。這些情形往往給定罪量刑造成很大的障礙,使得我國受賄罪關於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一直飽受爭議。
其實,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是曆史地、逐漸地形成的。我國195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汙條例》規定:“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汙罪。”當時受賄罪包含在貪汙罪之中,並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仍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答(試行)》才首次界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此後的1997年《刑法》基本上沿襲了上述定義,使得“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式成為我國受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橫向的看,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幾乎都沒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比如《德國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對受賄罪作了如下規定:“公務員或者從事特別公務的人員,對現在或將來職務上的行為索要、讓他人允諾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因而可能違反其職務義務的,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在素以廉潔聞名於世的新加坡,《防止貪汙法》第二條規定,“賄賂是指任何非法報酬”,包括金錢、物質性利益以及其他各種服務、恩惠或好處。《防止貪汙法》第九條甚至規定,行為人隻要有取得非法報酬的企圖或承諾即構成犯罪。而且新加坡沒有將數額作為貪汙、受賄的構成要件,即使收受一元錢或者一杯咖啡也可能構成犯罪。
基於上述考慮,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範圍十分必要。但是從立法技術上,是否有必要單獨增設一個新的“收受禮金罪”的確值得商榷。通常的反對意見主要有四個方麵:第一,認為收受禮金的內涵仍然過窄,局限為經濟利益甚至現金或者有價證券,而高賣低買、賭博、掛靠、贈送幹股以及就業、升學、性賄賂等利益均未囊括在內。第二,認為“收受禮金罪”在量刑上必然比“受賄罪”低,偵查機關往往會因“謀取利益”的取證困難而怠於或疏於取證,容易導致大量“受賄”罪行被減輕為“收受禮金罪”進行處理,從而放縱了犯罪。第三,認為中國有著禮尚往來的悠久傳統,在這樣一個人情社會,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打擊麵過寬且實踐中難以把握標準、不易操作。第四,認為隻需對受賄罪進行體係重構,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即可。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取消“收受禮金罪”條款很可能是注意並吸收了社會上的反對意見。但這並不意味著現行《刑法》中的受賄罪不存在罅縫,更不意味著收受禮金的行為一律不需要入刑。一直以來,不正常的人情往來是腐敗的高發地帶,所以,反腐若要繼續深入,必須向這種人情腐敗說不,未來的刑法修改,需重視這一問題,加快研究論證,盡早拿出解決方案。筆者以為,給《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增設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雖未為他人謀取利益,但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以受賄論處”,或許是解決問題的辦法之一。
[原載於《新京報》2014年11月13日“社論·來信”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