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應當長期保管。具體管理辦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檔案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後,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第十七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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